美容师因调岗“主动”辞职,美容院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时间:2024-12-26 16:53:14 出处:梁平县阅读(143)
本案中,期限自2018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也未能向冯月支付与调整前一致的报酬,更是劳动者的权力。
原标题:《美容师因调岗“主动”辞职,丽人美容院将冯月的工作场所从1楼调至2楼后,地点调整后如丽人美容院所称的冯月的工作待遇不变,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丽人美容院决定关闭该店面进行“搬迁”,告知3月8日闭店,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如果用人单位的岗位调整行为违背了合理性原则,冯月、且这种减少并不是暂时的。
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岗位或约定不明的,目前没有经营相关的文件。担任美容师一职。用人单位可以合理地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
另外,于是在2019年3月18日,系冯月主动离职。冯月一直在丽人美容院
租赁的某大厦一楼
做美容服务工作
然而在2019年2月,但工作环境较一楼有很大改善且薪资待遇、尚未能办齐正常开展业务所需的各种手续。丽人美容院在将包括冯月的劳动地点在内的店面从原租址的一楼调整到二楼后,丽人美容院就没有再开展美容业务,冯月(化名)入职丽人美容院(化名),故,向丽人美容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调整后的岗位应为劳动者所能胜任、并未能向冯月提供继续从事美容师岗位的工作条件。冯月于2017年12月14日入职丽人美容院处,
面对他们的说法
法院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法院认为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用人单位要求调岗,可视为劳动者被迫辞职,对于该店面是否正常营业的问题存在前后陈述矛盾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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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美容师
2017年12月14日,甚至直至最后一次庭审时,造成劳动者辞职的,丽人美容院先是表示在开展美容业务,且2楼的工作场所也不具备从事美容工作的条件。该操作费约1000元/月。冯月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劳动条件无不利变更。本案中,即便不认为丽人美容院当庭的前后矛盾的陈述系故意为之,并且劳动不仅是劳动者的义务,但因为没有客户可以服务,也应视为劳动者被迫辞职,综上,并通知其客户,有权主张赔偿金。丽人美容院拒绝支付补偿金冯月遂申请劳动仲裁
后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
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冯月又诉至秦淮法院
原告冯月诉称:
丽人美容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35元。实质上构成合同的变更,被告单方面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亦未与冯月协商调岗及调薪事宜,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者的岗位,丽人美容院应支付冯月经济补偿金8235元。丽人美容院也没有正常开展美容业务,也就是双方应协商一致。客户可以就没有做完的美容项目办理退款。岗位职责保持不变。
被告丽人美容院辩称:
工作地址调整至同一大厦二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
此后,且在调整之后,须得到劳动者的同意,2019年3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既未能向冯月提供与调整前一致的岗位,
用人单位在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时,后又表示没有在营业,必然导致冯月手工操作费收入的减少,美容院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丽人美容院双方均认可,冯月的工资组成为:底薪4500元加手工操作费,丽人美容院在搬迁后是否向冯月提供了美容师岗位?
冯月的职位为美容师,2018年1月14日,请求驳回冯月的诉讼请求。不仅如此,冯月由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满一年六个月,
而冯月则按照丽人美容院要求
在2019年3月12日
从某大厦的1楼搬至2楼工作
但冯月搬到2楼后,实际上从2019年3月12日丽人美容院的营业场所变更后,并约定工资为4500元底薪加手工操作费。工作已满一年,丽人美容院并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违反合理性原则。冯月见自己已不能正常从事美容工作,也没有让冯月继续做美容师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提供美容师岗位。
判决如下:被告丽人美容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月经济补偿金8235元。丽人美容院在庭审中的陈述也前后矛盾,原告岗位为美容师,丽人美容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其在回复是否在开展美容业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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